行政处罚的原则、管辖及其适用
日期:2007年07月12  新闻阅读次数:

《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从1996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它是继《行政诉讼法》之后,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又一部基本法律。它的颁布和施行,对于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消除腐败现象,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行政处罚法建立了我国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的法律制度;其次,行政处罚法健全了我国法律责任制度,使我国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三大法律责任制度框架基本建立起来;第三,行政处罚法完善了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第四,行政处罚法通过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从程序上保证了行政管理的公正,对于政府正确施行行政处罚,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改善行政管理工作,提高执法水平,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第五,行政处罚法的贯彻实施,对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消除腐败现象具有积极作用。
一、行政处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由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的准则。它贯穿于行政处罚的全过程,对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提出了总体和普遍性的要求,是领会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的基础和出发点。同时,它也是对行政处罚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违反这些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原则主要包括:
1.处罚法定原则
(1)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以及在本法权限内制定的规章明确规定应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时,才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没有规定的,不受处罚。也叫“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是法定的。只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事业组织实施处罚);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同时,具备主体资格的机关和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必须遵守法定的职权范围。
(3)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履行法定的程序,就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作出的处罚是无效的。
2.公正、公开原则
(1)处罚依据必须是公开的。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处罚的程序对相对人是公开的。
(3)行为人有申辩和了解有关情况的权利。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作为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制止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搞“不教而诛”,只能适得其反。
4.过罚相当原则
“过罚相当”原则是刑法理论在行政处罚中的应用。简单地讲,就是按违法轻重定惩罚轻重。由于法律在规定行政处罚时,给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要求我们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定性准确,定量适当,不能对轻微的违法行为给予很重的行政处罚;同样,也不能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大的违法行为只警告了事,或者一“罚”了之,“花钱买合法”。
5.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
行政处罚中的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行为人必须有救济的途径,否则,就不应对其予以处罚。这里所说的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国家予以补救的制度。它体现了公正、平等的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能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公正执法,有错必改、有错必纠。
6.监督、制约原则
行政处罚的监督、制约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制约;二是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的制约;三是司法方面的制约。后两方面的制约,就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的制约,《行政处罚法》确定了一些相应的制度,包括对违法行为的调查与处罚决定分开、决定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等。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按其性质,可分为申诫罚(如警告等)、财产罚(如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能力罚(也称行为罚,如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身罚(如行政拘留)等四大类。
《行政处罚法》第8条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共有7种:(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从理论上来讲,所有的行政处罚都应由行政机关实施。但考虑到行政管理的现实情况,《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授权处罚和委托处罚,以法定形式将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授予或者委托某些组织行使。同时,《行政处罚法》还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行政处罚法》对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机关作了限制,确定了公安机关的专属管辖权。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是指依法行使国家职权,执行法律、法规,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取得处罚主体资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依法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代表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行政上的法律关系。履行内部职能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处罚的主体,不应授予其处罚权。
(2)依法得到法定的明确授权,代表国家在某一领域实施行政处罚。未经法律、法规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不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3)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权应该与其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相一致,处罚权限的大小应与管理权限的大小相一致。
2.行政处罚权的授权
行政处罚权的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某些行政处罚权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通过授权,该组织取得了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因行使行政处罚权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几条原则:首先,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其次,要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三,要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处罚,即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否则就是越权。
根据现行的林业法律、法规规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森林公安机关就具有法律授权的相应执法主体资格。
3.行政处罚权的委托
行政处罚的委托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将其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委托必须遵循的原则:(1)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进行委托;(2)被委托处罚的事项应是群众性、社会性的行政管理事务;(3)被委托的处罚权应该是程度较轻、影响轻小的处罚;(4)委托必须以书面的方式进行;(5)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6)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7)委托机关对委托处罚权的行使负责监督。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9条的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原则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的管辖是确定对某种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哪一级或者哪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法律制度。
1.行政处罚的管辖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管辖原则,包括了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以及职能管辖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对林业行政处罚的管辖还作出了如下规定: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需要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行政处罚管辖争议的解决方式
(1)指定管辖:《行政处罚法》第21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2)“先查处”原则:对于一项违反秩序行为同时违反了数个法律,多个行政机关依法都对这项违反秩序行为有管辖权时,由首先介入案件的那个行政机关负责管辖。《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01〕146号)中规定:“森林公安机关与其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部门按照谁先发现谁办理的原则,依法查处林业行政案件。”体现的就是“先查处”原则。
(3)“重吸轻”原则:如果一个行政违法案件牵连了几个行政违法行为,可以考虑由行政处罚较重的行政机关实施处罚。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的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件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目前,在行政处罚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 “以罚代刑”的现象还比较严重,不仅使一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逃脱了法律的制裁;而且不利于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必须及时地予以纠正、解决。
对于有些案件,由于在查处初期掌握的案情、证据不足,已经作为行政案件进行了处理,后通过其他途径掌握了新的案情和证据,发现被处罚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如何处置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原则
行政处罚适用,是指行政机关在认定行为人违法的基础上,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原则和具体方法,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如何科以行政处罚,将行政法律规范运用到各种具体行政违法案件中的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它包括四个阶段,即预备阶段(确认行为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裁量阶段(裁量该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形式、何种程度的处罚)、决定阶段和执行阶段。
行政处罚的适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首先纠正违法行为的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3.不予处罚的规定。对不能成为行政违法主体的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也不予行政处罚。
4.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1)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此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也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外,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
5.行政处罚的时效。《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外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何计算“二年”时效的起点呢?(1)及时可以完成的违法行为,从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2)不是及时可以完成的违法行为,即有继续状态的行为,从行为终了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3)行为可以及时完成,但行为结束后违法状态一直存在,以违法状态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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